袁长伦律师亲办案例
医疗事故受到损害获得赔偿33万元
来源:袁长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08
浏览量:223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2019)皖11XX民初5XXX号

原告:白某某,女,1990年10月20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8年5月7日,原告因孕39+4周,下腹坠痛伴腰酸一天就诊于被告X远某某医院。诊疗过程:产妇入院完善相关辅助检查,于2018年5月7日18:50宫口开全,因胎心不稳定,给予产钳助娩一女婴。立即进入手术室行子宫全切术,创面广泛性出血,填塞8块纱布。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出院,出院情况为:该产妇血压109/50mmHg,心率133次/分,腹部膨窿胀气。需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此次住院2天。共花去医疗费13067.1元,个人实际补偿额4526元,实际支出8541.1元。2018年5月8日,原告入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并于2018年5月13日出院,入出院诊断:1.产后即时出血;2.全子宫切除术后;3重度贫血。此次住院5天。共花去医疗费44334.16元,个人实际补偿额20176元,实际支出24158.16元。同年5月14日至5月24日,原告复住院于X远某某医院,此次共计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2084.7元,个人实际补偿额1290元,实际支出794.7。以上三次住院实际支出医疗费33493.96元。其中原告白某某自认其实际支出19034元(14334元+4700元),其余为爱德医院支付。

后经定远县卫计委委托,滁州市医学会于2018年10月25日作出滁医鉴【2018】41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之规定》,本案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负主要责任。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500元。在本院诉讼过程中,由被告申请对其治疗白某某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原因力大小及白某某伤残等级、“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皖惠民【2019】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白某某因产后子宫收缩乏力性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最终导致子宫全切除。医方X远某某医院对白某某产后出血注意不够,采取相关治疗措施不及时,存在医疗过错,与上述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着直接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作用。2.被鉴定人白某某子宫被全切除,评定为七级伤残,医方过错在伤残等级中的原因力为主要作用。3.评定被鉴定人白某某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5日,营养期为75日。此次鉴定由白某某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X远某某医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该“医疗责任保险单”载明:医疗责任赔偿限额:(一)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25万元。(二)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80万元。医疗责任每次索赔免赔额2000元。附加险赔偿限额:医疗意外责任保险条款:每人赔偿限额人民币5000元。累计赔偿限额20000元。保险单第十四条特别约定:。主险每次事故免赔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10%,二者以高者为准,附加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同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事故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载明:。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合格的医务人员进行的诊疗护理工作。

另查明,原告为定X镇某某社区居民,在定X县某某商务酒店工作,应视为城镇居民,原告于2018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邵美琪,现年1周岁。

再查明,白某某在治疗期间因治疗费用以借支的形式从爱德医院支取款共计35000元。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鉴定,X远某某医院对原告白某某施行的医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白某某损害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作用。本院酌定该原因力为75%。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爱德医院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购买了医疗责任保险,故被告人保滁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院就原告向被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损失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19700元,结合原告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扣除补偿额后为33493.96元,原告实际支出19034元,被告垫付14459.96元,故被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为25120.47元(33493.96元×75%),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4459.9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660.51元。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8天×30元/天),因原告共计住院1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5元【(18天×30元)×75%】。

3、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因鉴定意见书确认白某某营养期为75天,故营养费为1687.5元【(75天×30元/天)×75%】。

4、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9975元(75天×133元/天),因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5070的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6945.75元【(75天×123.48元/天)×75%】。

5、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960元(120天×133元/天),因鉴定意见书确认的白某某误工期为120天,原告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5070的标准,其误工费为11113.2元【(120天×123.48元/天)×75%】。

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47629.6元(34393元/年×20年×40%×90%),因原告为定X镇某某社区居民,在定X县某某商务酒店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其结合鉴定意见书确认白某某为七级伤残,故其残疾赔偿金为206358元【(34393元/年×20年×40%)×75%】

7、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47217.32元(21523元×19×40%×90%),因被抚养人邵美琪1周岁,故该项费用为54883.65元【(21523元/年×17年)/2×40%×75%】

8、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根据原告多次住院以及实际住院的天数和本案需进行鉴定等综合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

9.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800元(1500元+23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鉴定费为2475元【(1500元+1800元)×75%】。

以上1-9项合计296028.61元(以上合计已按被告承担75%的比例进行折算)。关于精神抚慰金,鉴于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以上共计326028.61元。又被告爱德医院在人保滁州支公司购买了医疗保险,该保险赔偿限额为250000元,医疗意外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元,扣除主险免赔额25000元(250000元×10%),扣除附加险免赔数额500元,被告人保滁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白某某229500元,下余部分96528.61元由爱德医院向白某某支付。另因白某某在治疗过程中自被告爱德医院处以借款形式支取35000元(爱德医院未举证证实原告借支55000元,原告自认借支35000元),该款应从爱德医院赔偿额中予以扣除,剩余61528.61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29500元;

二、被告X远某某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1528.61元;

三、驳回原告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5元,由原告白某某负担3507元,由被告X远某某医院负担51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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