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亲办案例
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有效辩护获少刑
来源:袁长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6
浏览量:461

某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7)皖04XX刑初3XX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

辩护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王某某、郝某1(另案处理)等人在某某县XXXX化工厂,王某某持有股份并任职厂长,郝某1为法人代表,该化工厂生产甲基三乙氧基硅烷、苯基三氧氯硅烷等化工产品。该厂在生产过程中产生废料“高沸物”,“高沸物”装在200升桶内,未经任何保护措施,长期堆放在工厂院内三车间门口、东院墙下两处石棉瓦棚子内。由于某某化工厂无工业废水、废料处理设施,为节约成本,提高生产利润,2010年王某某、郝某1安排工人将两处石棉瓦棚子内的“高沸物”填埋在化工厂院内西南处。之后,王某某、郝某1雇佣建筑工人在该填埋处上方加盖一间简易仓库。

2017年5月,经某某都有限公司对该填埋物(“高沸物”)进行分析,笨含量在0.34%至2.14%之间。根据《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毒性物质含量鉴别》中规定,“笨”属于致癌物质,总含量超过0.1%即判定为危险废物。

2017年7月,某某县XX镇人民政府与安徽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徐州XX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危险废物处置协议。第一阶段清运工作结束后,经安徽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称重,已清运填埋物及被污染的土壤重量为139吨,某某县XX镇人民政府为处置危险废物共支付费用12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8月31日接某某县公安局民警电话后,主动到某某县公安局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某亲属向本院交付安徽省某某县XX镇人民政府为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的经济损失12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安徽省某某县XX化工厂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处置、掩埋未经处理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给国家因处置危险废物造成重大损失,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某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积极赔偿给国家因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的损失,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造成污染环境,系情节显著轻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安徽省某某县XX化工厂厂长期间,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私自处置、掩埋未经处理的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给国家造成直接损失123万元,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不符合情节显著轻微,故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单位安徽省某某县XX化工厂给某某县XX镇人民政府为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的经济损失123万元,依法应予赔偿。由于被告人王某某亲属愿意代为安徽省某某县XX化工厂赔偿给某某县XX镇人民政府为处置危险废物造成的经济损失123万元,且已支付至本院,可对被告人王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五)项,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省某某县XX化工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13日起至2018年10月16日止。)

三、被告单位安徽省某某县XX化工厂赔偿某某县XX镇人民政府损失123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有关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第六十四条因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为“后果特别严重”:

(一)

(五)致使公私财产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第十一条单位实施本解释规定的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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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袁长伦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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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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