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亲办案例
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有效辩护获缓刑
来源:袁长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6
浏览量:523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皖12XX刑初X0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1973年12月12日出生

辩护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09年,安徽省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皖某集团)开始启某某项目2010年4月皖某集团组建某某项目筹备处(以下称某某筹备处),负责某某项目前期各项筹备工作。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单位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某商贸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出面与皖某集团原副总经理兼某某筹备处原主任张某(另案处理)搞好关系,为将来某商贸公司在某某项目中能获得承揽工程和煤炭供应等方面的关照,李某某先后向张某行贿共计人民币16万元,购物卡面值人民币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份,张某准备在某某小区为女儿邱某某买房,被告人李某某为请张某将来在某某项目中能安排某商贸公司承揽工程和供应煤炭,主动为张某支付了10万元房屋定金。

2010年中秋节前几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合肥皖某集团张某办公室送给张某面值人民币2万元的购物卡,每张面值5000元,共4张,张某收下。

2012年春节前几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合肥和张某吃完饭后,送给张某面值人民币3万元的购物卡,每张面值5000元,共6张,张某收下。

2012年端午节前几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合肥金寨路路边与张某见面,送给张某人民币5万元,张某收下。

2012年中秋节前几天,被告人李某某和张某一起去巢湖看望张某母亲,李某某送给张某人民币1万元,张某收下。

2013年,被告人李某某在合肥市送给张某一部三星手机;李某某因张某女儿过生日在北京市送给张某一个香奈儿女包。2014年,李某某在合肥市银泰购物中心送给张某一盒冬虫夏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某县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将来能在某某项目中获得承揽工程和煤炭供应等方面的特殊关照、取得竞争优势,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由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李某某出面与安徽某某集团原副总经理兼某某项目筹备处原主任张某搞好关系,李某某先后向张某行贿人民币16万元,购物卡面值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21万元,被告单位某某县国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李某某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行为系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以前实施,对其应当适用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根据被告单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社区矫正机关评估意见,对被告单位应当判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某县某某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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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袁长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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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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