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亲办案例
俞某徽犯非法采矿罪有效辩护获少刑
来源:袁长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6
浏览量:637

某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皖13XX刑初2XX号

被告人俞某徽,男,1979年8月26日出生。

辩护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俞某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数额没有这么多;同时其具有立功表现;且不构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辩护人提出: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采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二、俞某徽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1、没有形成稳定的组织,采石头卖钱仅是为了挣钱;2、俞某徽等人没有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不存在为非作歹、欺压百姓,扰乱经济和社会秩序;3、该罪名不属于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的恶势力罪名的规定;4、未造成社会影响,也未达到恶劣程度;5、俞某圩的故意犯罪的案件系个人所为,非犯罪组织行为。三、对于125万的数额不宜认定,且被行政机关处罚的违法所得的数额予以扣除。四、被告人构成自首;五、积极退赃;六、被告人构成立功。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采矿的事实

(一)2016年到2018年3月底,被告人俞某徽先后伙同齐某、俞某圩**、张某某等人,利用自己挖掘机和租赁周某某、安某某等人挖掘机在某某灵山区域进行非法采矿,并将盗采的石头向外出售。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俞某徽、齐某等人又将非法盗采的石头运至俞某徽和齐某合伙在山后徐庄建的石料场,在山后徐庄石料厂将盗采的石头加工成石子、瓜子片、石粉等向外出售。在盗采期间,被告人俞某徽雇佣张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等人持对讲机在进入龙山盗采位置的几个主要路口望风,意图躲避执法部门的处罚。经查被告人俞某徽、齐某、俞某圩**、张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涉案价值100.044万余元,非法所得已被追缴。

被告人俞某徽2018年8月9日主动投案。

关于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恶势力集团不应构成。经查,恶势力即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形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俞某徽与齐某合伙雇佣**、张某某,由俞某圩提供加油进行非法开采;第二起中俞某璧与张某某合伙进行非法开采。二起开采分别进行,为了营利,以合伙的形式雇佣人员,无组织结构的特征。且六被告人所实施的非法开采,没有采取暴力或者威胁等其他手段,该行为的实施一般比较隐蔽,为躲避处罚,多在夜间开采运输,没有证据证明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对社会形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另无法证明对该行业、领域具有非法控制。另俞某圩的故意伤害案系其个人因琐事纠纷引起,并非组织或团伙的性质。综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六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恶势力的犯罪组织。故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8年8月9日上午,灵璧县公安局“某某灵山区域非法采矿”专案组对夏楼镇灵山区非法采矿一案中涉案人员俞某徽、俞某圩、齐某**等人实施抓捕,在抓捕未果情况下,专案组对俞某璧家人进行劝投。根据研判分析,8月9日晚上20时许,专案组获取俞某璧、齐某等人从徐州前往灵璧投案信息,并在某某镇“某某世纪城”小区北门将前往灵璧投案的犯罪嫌疑俞某徽、齐某、俞某圩截获至刑警大队审查。综上,被告人俞某徽、齐某、俞某圩的行为均构成自首。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非法采矿数额变更为125万余元,被告人俞某徽辩护人认为该数额被行政机关作出违法所得部分应予以扣除。经查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33份销售名单共计金额应为125.478万元,并出示了证人证言、微信转账、银行转账等证据。被告人俞某徽在非法采矿期间,以自己和他人名义被有关部门依法多次作出处罚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规定: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依法应当追究的,或者两年内多次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未经处理的,价值数额累计计算。据此扣除违法所得部分25.434万元,第一次非法采矿经核算数额为100.044万元。

关于被告人俞某徽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的行为构成立功,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及在逃人员登记表等证明,2018年10月16日,某某责任区刑警队接到俞某徽电话举报网上逃犯徐明正在某某镇某某村后山村北部其自家田地内浇水,在俞某徽带领下将徐明抓获。综上被告人俞某徽的行为构成立功。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徽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主要犯罪事实存在,罪名均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不当。

被告人俞某徽极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俞某徽构成立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均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第一起非法开采中,被告人俞某徽积极参加,并在案件中起积极、主导作用,系主犯。

综合以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及本案的具体情节,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俞某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俞某徽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被告人俞某徽扣押在公安机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万零四百四十元依法予以追缴。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三条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施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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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袁长伦
  • 执业律所: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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