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长伦律师亲办案例
闫某某犯虚开发票罪有效辩护获缓刑
来源:袁长伦律师
发布时间:2020-01-16
浏览量:716

某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皖18XX刑初XX号

被告人闫某某,男,汉族,1974年9月18日出生。

辩护人袁长伦,安徽金亚太(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袁长伦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闫某某找徐某某代开发票的事实不持异议。应当宣告指控的罪名不成立。1、被告单位某城公司与被告人闫某某主观上不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和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2016年底,因某城公司尚未取得合作商上海某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及车辆油费、过路过桥费等2016年度成本税票,为配合某某县政府完成财政税收指标,开具涉案税票。另某城公司部分车辆在徐某某处修理,徐某某尚未开具税票。被告人闫某某文化程度较低,并非专业财会人员,无法识别由徐某某代开的发票为虚假发票。2、经某某县国家税务局税务处理,被告单位某城公司积极补缴了税款及滞纳金127423.63元,客观上没有给国家造成税款损失。3、即便法庭认定被告单位某城公司和被告人闫某某虚开发票,因虚开发票罪的入罪标准即虚开金额应当指虚开发票致少缴的纳税额,本案是49.9万元,并非指控的636.6万元,故被告单位某城公司及被告人闫某某虚开发票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应不认定为犯罪。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2018〕1号《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的通知》文件精神,应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为企业家创新创业营造良好法治环境,为某某县经济发展大局服务。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某城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1日,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挂名),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闫某某,经营场所某某县白地镇人民政府大院内,经营范围普通货物运输。2016年12月份,被告人闫某某联系原经营上海某某机修部的被告人徐某某为其虚开虚假增值税普通发票,徐某某在上海市某某路开假发票的人处开具了九张虚假发票并给付现金450元,其中票号为25649XXX-04、25649XXX-07五份,开票单位为某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票号为47660XXX-61四份,开票单位为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述两开票单位均与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后徐某某将九张假发票交给郑某1,郑某1支付徐某某开票费用9600元并委托旌德至上海的大巴司机将九张虚假发票带回旌德交给闫某某。上述9张虚假发票被某城公司计入2016年度账目,抵扣了成本。

发票号为47660XXX-61的四张发票实际开票方为上海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开票日期为2015年12月3日;发票号为25649XXX-04、25649XXX-07五张发票实际开票方为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开票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

2017年6月26日、9月19日某城公司分别缴纳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企业所得税10万元、企业所得税及滞纳金27423.63元。

2017年9月28日,某城公司将9张虚假发票进行更换,涉及金额6366000元。

2017年9月30日,某某县国家税务局向某某县公安局提交《关于某城公司涉嫌发票违法案件的移送书》。同日,某某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7年10月12日,被告人闫某某主动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城公司、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采用更改抵扣企业名称、虚构开票单位均与瑞成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闫某某及辩护人的意见:1、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为配合某某县政府完成财政税收指标,才开具案涉发票,不具有虚开发票的故意和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且不知道徐某某开具的是假发票。被告人闫某某及被告单位在经营中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侵犯国家的发票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要件系“虚开”,而所谓“虚开”有两方面含义,一是行为人在没有任何真实交易关系的情况下,凭空出具票据,二是行为人在有一定交易情况下,开具票据时随意改变品名、虚增数量、价款等。本案中,被告人闫某某明知自己及其经营的某城公司与被告人徐某某经营的上海某某机修部之间没有600余万元的真实交易,以及明知上海宇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同某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仍要求被告人徐某某为其开具票据,作为经营企业多年的企业经营者,应当具备基本的税务知识,为此认定被告人闫某某主观上系明知虚开发票。2、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税款损失。被告人的行为直接侵害了国家发票管理制度,虚开发票金额达到600多万元,已经超过《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虚开发票一百份以上或者虚开金额累计在四十万元以上的”立案标准,具有社会危害性。被告单位在案发前缴纳相应税款,系量刑情节,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3、被告人闫某某虚开发票的金额应当为49.9万元,该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虚开发票的金额应当是虚开金额的累计,涉案九张虚假票据的票面金额累计达到600多万元,至于后期被告人闫某某在某某县国税局处理涉案票据时缴纳税款等行为,只是对其虚开发票的处理方式,不能否定虚开发票的累计金额,为此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4、依法平等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本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虚开发票的行为,系犯罪行为,依法应当进行处罚。故对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的量刑建议客观真实,予以支持。案发前,某城公司已补缴了2016年度所得税及滞纳金,并对涉案9张虚假发票进行了更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虽然辩解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只是对法律的理解问题,其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仍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够处理其虚开发票后造成的后果,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侦查阶段退缴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安徽某城运输有限公司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二、被告人闫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三、被告人徐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四、被告单位安徽某城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闫某某、徐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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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袁长伦
  • 执业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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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401*********9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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